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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天航与被执行人吉林油田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天航,吉林油田第二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115号申请人孙天航,男,1999年3月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吉林油田第二中学,申请人孙天航与被执行人吉林油田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油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天航各项损失合计57124.2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94元,护理费409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吉林油田第二中学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孙天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757元由被执行人交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