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立贵与黄俊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贵,黄俊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贵,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彬,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立贵与被上诉人黄俊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周立贵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立贵的诉讼请求。周立贵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息县人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5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周立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贵,被上诉人黄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立贵与被告黄俊彬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周立贵)经村民组已分配的责任田,位于胡楼村北水泥路以北,东靠南北路,西靠村医疗室,北与时亮相邻,东西100米,南北24米,自愿出租给乙方(黄俊彬)”,由黄俊彬出资建楼房两层后无偿给周立贵两间。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有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周立贵将在胡楼北200米远水泥路北长100米,宽24米的一块地租给黄俊彬,黄俊彬同意使用并给周立贵建房两间,周立贵另外给黄俊彬35000元,一切费用由黄俊彬负责。2009年11月1日,周立贵、任海军、叶亮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合作医疗以东土地是东西长南北宽,水泥路以北,第一家周立贵,第二家时亮半亩,第三家任海军8分地,经几家协商同意改成南北地块以使新农村建设,周立贵、任海军、叶亮,2009.11.1号证明人黄俊彬。”被告黄俊彬于2010年1月份将房屋建好,在周立贵的农用地上共建房22间,每间两层,面积为88平方米。因周立贵未给付黄俊彬35000元房款,黄俊彬未将房屋交付给周立贵,原、被告遂产生纠纷。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6亩(注:3.6亩=100米×24米),恢复地貌,赔偿农业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后,关于工程造价,被告黄俊彬称为每平方米500元,法庭向原告周立贵询问是否同意被告方所称的工程造价,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原告周立贵称工程造价与其无关,不申请评估。因此,本院认定房屋建筑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00元。原审认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立贵明知是将自己的农用地租赁给被告黄俊彬建房,在未确认被告黄俊彬是否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黄俊彬未取得用地转批手续,便与原告周立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黄俊彬应当返还土地,原告周立贵应当返还土地款,两间房屋造价为88000元(88平方米/间×2间×500元/平方米),土地价款应为53000元(88000元-35000元)。原告周立贵土地上房屋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程度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按80%、20%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原告周立贵土地上共建房屋22间,由于原告周立贵应返还土地款53000元,其中2间的房屋损失应为35000元。因此,房屋损失计算为20间×88平方米/间×500元/平方米+35000元=915000元。因此,原告周立贵应承担房屋损失为732000元(915000元×80%),被告黄俊彬自身承担房屋损失183000元(91500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黄俊彬土地款人民币53000元,赔偿被告黄俊彬房屋损失人民币732000元。二、被告黄俊彬在收到原告周立贵上述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拆除完毕,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周立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黄俊彬承担。周立贵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法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合同,其方法是被上诉人称建房相关手续由其办理,不用上诉人过问,并且合法化。因此上诉人才信以为真。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迟迟不将房屋和房产手续交付与上诉人。无奈上诉人到有关部门询问才知被上诉人无政府批准建房手续,办不了房产手续,至此上诉人才知上当受骗。在2014年1月上诉人以确认土地出租协议无效为由起诉,息县法院判决出租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土地,再次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利益。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巨大伤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土地被被上诉人骗取据为已有,而且房屋也被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什么也没有得到。反过来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款不公正。判决书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付给被上诉人35000元房款。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没有付给被上诉人房款。协议中约定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不管不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恶意不履行协议合同,这种情况法院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想要回自己的土地必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责任田3.6亩,恢复地貌;赔偿上诉人农业经济损失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黄俊彬答辩称,合同是2009年三家换地写的,合同还是上诉人自己亲自书写的,根本就不是欺骗手段,合同签好了,房子也建设好了,上诉人要求我们给房子,我方索要成本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造成非法建筑物侵害上诉人周立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周立贵将土地非法出租给被上诉人黄俊彬用于建设房屋。上诉人周立贵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一定的物权,其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建房,是造成现状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造成这一现状前后因果关系,将责任比例酌定8:2开,是属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的行为,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鉴于房屋2010年已经建成,且有部分住户入住,但上诉人周立贵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原地貌,赔偿农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作出相应处理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立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周立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