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3735陈德立与严亮亮、吴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立,严亮亮,吴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735号原告陈德立,男,1972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亮亮,男,1974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吴秀萍,女,1975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陈德立诉被告严亮亮、吴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亮亮、吴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立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严亮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欠原告借款15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亮亮催要未果。同时被告严亮亮、吴秀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亮亮、吴秀萍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6%,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亮亮、吴秀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亮亮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陈德立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向陈德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卡号62×××73、工商9558801102105921970、6228480402585357518,以上借款本人自愿将苏E×××××车子作抵押。”被告严亮亮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亮亮支付上述15万元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亮亮与被告吴秀萍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亮亮向原告陈德立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能约定还款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严亮亮与被告吴秀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严亮亮与被告吴秀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因被告严亮亮的上述借款而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严亮亮与被告吴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亮亮、吴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德立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严亮亮、吴秀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