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一○三团。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英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拉载韩某、张某,沿五家渠市一○一团通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连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车道杨某驾驶的新×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张英驾驶新×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拉载其父亲张某和朋友韩某,沿第六师一○一团通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一团八连路段超车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新×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被送至第六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张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与对面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张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英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认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会议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兵六)公(司)鉴(尸检)字第[2016]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34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英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违规超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张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英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 静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徐启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