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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王礼福、李五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生,王礼福,李五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5执341号申请执行人王根生,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被执行人王礼福,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李五妹,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被执行人王礼福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礼福、李五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礼福、李五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根生于2015年11月6日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76000元和支付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到位标的76850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学文审判员  陈庆荣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涌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