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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鸿诉马金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马金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54号原告李鸿,男,回族,生于1975年2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金科,男,回族,生于1980年2月1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鸿诉被告马金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济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马金科雇佣原告在其位于宁夏同心县王团镇黄草岭村的家中装修房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0.9万元,承诺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0.4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0.5万元。届期,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0.9万元及违约金0.27万元,共计人民币1.17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0.9万元及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马金科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鸿为被告马金科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马金科欠原告李鸿劳务工资人民币0.9万元,并立有欠条2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依约定提供了劳务,雇佣人有义务依约支付报酬。被告马金科为原告李鸿出具欠条2张,证实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金科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李鸿要求被告马金科支付工资0.9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0.27万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科既不参加庭审,又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金科支付原告李鸿劳务工资人民币0.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马金科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济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全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