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46024.88元人民币。期间,于某为掩盖其罪行,将现场的监控录像机盗走并丢弃或藏匿,经鉴定,监控录像机价值为961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韩流时尚品店内盗窃3000元人民币,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店内的一台海康牌监控录像机损坏。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海康牌监控录像机价值1015元。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广场西北角广场冷锅鱼店内盗窃3500元人民币,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店内的一台监控录像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海康威视牌监控录像机价值1160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在青年街老回民饭庄餐厅内未盗窃到财物,遂将一台海康威视监控录像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海康威视牌监控录像机价值1015元人民币。4、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建设街火焰山店内盗窃600元人民币,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一部监控刻录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华为牌监控刻录机价值500元人民币。5、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三河宾馆旁长福宫餐厅内盗窃一部白色IPAD、六包中华香烟、八包玉溪香烟;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白色IPAD价值600元人民币,香烟价值390.08元人民币(六包中华香烟228.96元、八包玉溪香烟161.12元)6、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三江鱼火锅店盗窃两瓶伊犁柔雅酒。经鉴定,两瓶白酒价值115元人民币。7、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青年街零度造型店内盗窃500元人民币。8、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某在高瑞推拿针灸门诊部盗窃100元人民币。9、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体委后门伊兰堡串串香店内盗窃500元人民币。10、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卡普河路麻辣空间火锅店内盗窃2000元人民币,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监控录像机盗走后藏匿在出租屋内。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大华牌监控录像机价值为725元人民币。1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祥和餐厅盗窃两部联想手机,2016年1月,于某再次到祥和餐厅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联想手机价值100元人民币,OPPO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12、2016年1月2日,被告人于某在易氏三绝火锅店盗窃150元人民币。13、2016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老江囊坑肉餐厅盗窃一壶皮囊酒。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皮囊酒价值60元人民币。14、2016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卡普河路双力水管店盗窃80元人民币。15、2016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幸福路星星之火餐厅盗窃100元人民币。16、2016年1月3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三妹麻辣烫店盗窃4000元人民币。17、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花园旁边的蜀味传说餐厅内未盗窃到财物,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该店内的一台监控录像机盗走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大华牌监控录像机价值500元人民币。18、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在建设街郎庆移动指定专营店盗窃1600元人民币及一部大唐8072智能手机。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手机价值100元。19、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在建设街口福居店内盗窃两瓶红牛。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红牛价值12元。20、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广场西北角体育彩票店盗窃200人民币。21、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建设街42号盗窃500元人民币、一件灰色冲锋衣、一条灰色牛仔裤、一双蓝色旱冰鞋。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元人民币(灰色冲锋衣30元、牛仔裤30元、旱冰鞋80元)。22、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名剪造型店内盗窃450元人民币。23、2016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劳动街九街店内未盗窃到财物,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一台黑色海康牌监控刻录机盗窃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海康威视牌监控刻录机价值690元人民币。24、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在劳动街柳树湾农家乐盗窃人民币2500元及4条软玉溪香烟。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香烟(4条软玉溪香烟)价值805.6元人民币。25、2016年2月7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福人超市内盗窃800元人民币及4条香烟。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香烟(一条红色利群香烟122.96元、一条蓝色利群香烟198.7元、一条雪莲香烟198.7元、一条软玉溪香烟201.4元)价值721.76元人民币。26、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于某在新源县青年街钱XX润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两部苹果手机、两部小米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为掩盖其罪行,于某将店内的监控刻录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两部苹果5s手机价值4000元人民币,两部小米手机价值2198元,OPPO手机价值2999元人民币,大华牌监控刻录机价值1400元人民币。27、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伊力特专卖店内盗窃10条软中华香烟、4条雪莲王、1条紫云烟,4条软玉溪,7盒雪莲,9盒紫云烟、1个黑色手提包。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以上物品价值7718.44元人民币(10条软中华5830元、4条雪莲王784.8元、1条紫云烟95.4元、4条软玉溪805.6元、7盒雪莲66.78元、9盒紫云烟85.86元+黑色手提包50元)。28、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在则新路如茵干果特产店盗窃450元人民币,为掩饰其罪行,于某将一台监控刻录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大华监控刻录机价值725元人民币。29、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新麻辣鱼馆盗窃人民币4389元,为掩饰其罪行,于某将一台监控刻录机盗走后藏匿在其出租屋内。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海康威视牌监控刻录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30、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幸福路浪漫之约店内盗窃60元人民币,并将两瓶洋酒洒倒在地上,为掩饰其罪行,于某将一台监控刻录机盗走后丢弃。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大华牌监控刻录机价值为870元人民币,洋酒价值176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使用和代为销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405.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2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在盗窃过程中,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6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价值为3405.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合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