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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元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湖南省龙山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逮捕,因本案,于同年5月20日移送东阳市公安局管辖。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龚某甲分别窜至本市人民医院东大楼住院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安徽省马鞍山市妇幼院住院部、安徽省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窃得苹果5手机4只,苹果6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5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苹果5手机3只、苹果6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7460元,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二)盗用他人身份证的犯罪事实:自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甲冒用张某甲身份证多次购买火车票,乘坐列车前往浙江、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等地,并多次使用该身份证在浙江、湖南等地旅馆住宿。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视频监控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龚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实施盗窃,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的4只苹果手机,1只是一个叫“阿三”的人2015年8月份给其,其余3只是“阿三”于同年12月21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给其;张某甲的身份证是从2015年12月21日才开始使用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9月1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窜至本市人民医院东大楼住院部16楼,窃得吴某放在走廊5号病床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1只。尔后,又窜至该院住院部17楼,窃得张某放在37号病床边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399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甲窜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3楼,窃得章某放在46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只。后又窜至该院心血管内科2病区,窃得刘某放在45号病床旁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苹果6手机1只。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妇幼院住院部4楼东区,窃得黄某放在11号病床床头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及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甲窜至安徽省芜湖市弋矶山医院2号楼7楼妇科二病区,窃得孙某放在2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苹果5手机3只、苹果6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7460元,现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事实自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甲多次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姓名为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人龚某甲先后10余次使用该身份证件购买车票乘坐火车前往浙江、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等地,并多次使用该身份证件在浙江、湖南等地旅馆登记住宿。另查明,张某甲已于2014年9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孙某、章某、刘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身份证、通知苹果公司协查材料及回复、手机串号照片、上网消费记录、旅客登记表、火车票售票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移动通信客户资料、户口注销证明、被盗用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6]013号、兰价鉴字[2006]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294号、东价鉴(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龚某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中所提张某甲的身份证是2015年12月21日才开始使用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龚某甲曾供述在八月份在湖南株州捡到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后一直使用。2015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甲身上扣押的1部OPPO手机,号码开头为182、尾号为7552开卡后由其一直使用至今。2、火车票售票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移动通信客户资料证实,手机号“182××××7552”于2015年10月27日用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开卡入网;根据手机通讯定位显示,该手机的移动轨迹与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乘坐火车的运动轨迹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龚某甲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坐火车往返于浙江、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等地,其中2016年11月1日后使用10余次。3、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甲曾于2015年11月10日使用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入住浙江省兰溪市金丰宾馆。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甲自2015年8月份开始盗用姓名为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并于2016年11月1日后10余次使用该居民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旅馆登记住宿等的事实,故被告人龚某甲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中所提其未实施盗窃,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的4只苹果手机,1只是一个叫“阿三”的人于2015年8月份给其,其余3只是“阿三”于同年12月21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给其的辩解,经查,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串号照片、苹果公司协查资料等证实,根据从被告人龚某甲处扣押的4部苹果手机的串号,公安民警通过苹果公司协查得知该4部手机系被害人章某、刘某、黄某、孙某四人所有。2、被害人章某、刘某、黄某、孙某、吴某、张某均在发现被盗后报警,并向公安民警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根据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章某、刘某的手机是2015年12月21日凌晨在江苏省南京市被盗,黄某、孙某的手机则是在2015年12月22日及23日被盗。被告人龚某甲辩解的“阿三”给其手机的时间、地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3、火车票售票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移动通信客户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龚某甲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乘坐火车,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马鞍山市、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龚某甲在各地出现的时间与被害人章某、刘某、黄某、孙某手机失窃的时间、地点相吻合。4、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9月1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大楼住院部16楼及17楼盗窃手机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龚某甲据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甲在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友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流窜多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