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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浩与宿迁市领航者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浩,宿迁市领航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1789号申请执行人杨浩,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宿迁市领航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仝李村新集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浩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浩与被执行人宿迁市领航者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宿迁市领航者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2257926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25792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311民初1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袁 丁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