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温虎与郭程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温虎,郭程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温虎,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程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温虎因与被上诉人郭程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温虎、郭程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温虎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郭成才返还豫H×××××号小轿车一辆;3、被上诉人赔偿扣押期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2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0月,上诉人购买一辆大众牌小轿车挂靠在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2月24日,赵温虎将该车租赁给韩大建并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交纳租金、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等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韩大建把车辆抵押和六个月未交租金,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与韩大建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未认定该车辆租赁协议,于法无据。二、杨旭强驾驶的豫H×××××车是在2015年8月29日与范敏书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事故车辆是在承包给韩大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不矛盾,至于杨旭强怎样辩称和谁来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与韩大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效力。一审未认定解除合同的证明指向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韩大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每月交租金5800元。每天韩大建就应该给上诉人交租车款近200元,这也是上诉人每天的实际的收入。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每天收入是很清楚的。况且,郭程材扣车期间,上诉人每天损失近200元。为此,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的车辆收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郭程材在经营豫H×××××号小轿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出租车是租给韩大建的,除韩大建每月向上诉人交5800元租车费外,其余各种费用由韩大建支付。其它费用,至于韩大建委托谁来支付,支付给谁,是韩大建与其它人的事,一审法院不能认为是郭程材交的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就来推定上诉人明知郭程材在经营豫H×××××号车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郭程材答辩称:第一、赵温虎是与韩大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赵温虎在租赁合同首页的承租方韩大建名后补写了高洁的名字,证明其将车租给了二人,以证明韩大建不能单独将车租给郭程材。但租赁合同落款处,却没有高洁的签名和指印,现在又称是租给韩大建的,不是租给韩大建和高洁二人,与事实不符,原判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完全正确。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赵温虎在范钦书诉其及杨旭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答辩称其将车辆租给了韩大建,该案与其无关,赵温虎并没有陈述其与韩大建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第三、赵温虎提交2016年3月25日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明不是证明每天200元收入,而是证明每天300元收入,就凭这一点,可以证明赵温虎不是诚信诉讼。其次该公司无资格出具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因为赵温虎已自认不具体经营,而是由车主实际经营,那么其证明的收入标准从何而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正确。第四、上诉人称是韩大建向其支付的租车费和其他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郭程材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上诉人亦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特别是在范钦书诉现代公司、杨旭强及赵温虎一案中,赵温虎出庭参加诉讼,对杨旭强辩称的其是郭程材雇佣开车的事实,亦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豫H×××××;被告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2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于返还车辆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的豫豫H×××××租车系原告赵温虎所有,该车挂靠在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从事营运。2014年2月24日,赵温虎与韩大建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车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由韩大建经营至更新车辆为止,下线车辆到期后以市场价卖给韩大建,赵温虎不再经营。被告郭程材称其与韩大建于2014年9月l0日签订合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豫豫H×××××辆以原车主赵温虎与韩大建签订的原合同为主,与主合同所有条例为主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日起生效。2014年10月1日,韩大建在该合租协议上批注:从2014年10月1日起本人韩大建与8701出租车没有任何承包关系,所有承包权归郭程材所有:诉争车辆一直由被告经营,承包费也由其交给赵温虎等人,车辆保险费、管理费也是被告郭程材购买、交纳。原告称车辆承包费是被告代替韩大建转交的。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租赁车辆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告知到法院处理。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郭程材驾驶豫豫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该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款之外,被告郭程材也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以及温县现代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2015年8月29日,杨旭强驾驶豫豫H×××××小型轿车与范钦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钦书作为原告,以温县现代小汽车出车有限公司、赵温虎、杨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作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l6年1月11日庭审时,赵温虎答辩称事故车辆承包给韩大建,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此次事故与其无关;杨旭强辩称其系郭程材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郭程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温虎将其豫豫H×××××小型轿车挂靠在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其将该车辆出租给案外人韩大建经营,被告郭程材称是其与韩大建合租原告的车辆,韩大建不干后,由其一人经营。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郭程材经营车辆期间,其向车辆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诉争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法院审理期间,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知道诉争车辆由被告经营,被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郭程材经营车辆期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交纳保险费等,被告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赵温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参加诉讼,郭程材的雇佣司机在答辩中也明确说明其是郭程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由被告郭程材实际经营,原告赵温虎是明知的。因此,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所有人赵温虎,均知道是被告郭程材在经营豫豫H×××××小型轿车。现原告赵温虎以被告郭程材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停运损失,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温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温虎负担。二审中,郭程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豫豫H×××××轿车是郭程材从韩大建手里租的,赵温虎对此是知道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赵温虎质辩称,录音中是韩大建的声音,但韩大建在录音中的陈述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韩大建在录音中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诉争的车牌号为豫豫H×××××轿车由郭程材实际经营。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所有人赵温虎,均知道是郭程材在经营豫豫H×××××小型轿车。赵温虎以郭程材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郭程材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温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