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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戚路昌诉戚跃云遗失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路昌,戚跃云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155号原告戚路昌(又名戚红祥),男,1969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戚跃云,男,1975年8月4日生。原告戚路昌与被告戚跃云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和被告戚跃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中午12时,原告将自己的两条水牛放养在半箐村小组的大田(地名),至下午15时,原告准备将牛赶回家,但是没有找到牛,原告找不到牛天黑就回家。第二日原告到小龙山村小组去找牛,在小龙山村小组寨子边桥头遇到半箐村小组的王某某,王某某告诉说你的牛昨天晚上到小龙山村小组,被戚跃云拉去关在小龙山村的学校里面锁起来,你去找戚跃云要就是了。待原告去找到被告要牛时,被告就说,牛不在了,牛去哪里他也不知道,双方不欢而散。事后向戈寒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立案后,认为丢失的两条耕牛价值20,000元。双方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向双龙营司法所要求解决,双龙营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但是未履行。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看见二哥原告的牛在小龙山村小组,被告就把牛拉到学校关起来,何某某说还是要拿锁把门锁起来,还叫原告的老表王某某打电话给原告来拉牛,但是到晚上九点多以后原告还没有来,我们就各自回家睡觉。第二天天刚刚时原告就到被告家敲被告的门要牛,被告领原告到学校那里,就看见牛没有在了。派出所调查是事实,但是认定牛的价值为20,000元是假的。司法所调解后,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把钱交给司法所的调解员刘某,怎么还说被告没有履行。司法所的叫原告去领钱,他说是很忙,没有时间而拒绝领款。现在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不同意,既然原告对调解协议反悔,被告也不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要向司法所要回所交的履行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牛损失20,000元是否客观,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戈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1、2016年7月2日雄山村小组的村民何某甲向戈寒派出所报警称,其表弟戚路昌的两条水牛被盗,望派出所查处;2、经过派出所调查,被告戚跃云20**年7月1日晚发现其堂哥被告戚路昌的两条水牛走散到小龙山村小组,与原告戚路昌联系无果,随后将两条水牛关在学校里面的一间房屋内,并将房屋门锁起来待次日原告来领取;3、2016年7月2日上午7时,原告来领取牛时两条水牛已经不在被盗,被盗的耕牛价值20,000元。第二组丘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丘北县公安局2016年7月2日决定对戚路昌的耕牛被盗案件立案侦查。第三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6年7月2日经过双龙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牛损失6,000元,但是双方均未履行。经质证,被告戚跃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原告不同意履行协议,被告要求追回所交的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用以证明该纠纷经过双龙营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戚跃云自愿赔偿原告戚路昌牛损失6,000元,定于2016年8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已经按时把6,000元钱交到双龙营司法所。经质证,原告对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同意认可。但是原告还没有收到该牛款,所以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牛关在学校里面被盗后,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派出所在立案时初步估计牛的价款为20,000元,而不是经过鉴定确定牛的价款的实际价格,故原告主张牛的价格是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2016年7月1日中午12时,原告戚路昌将自己的两条水牛放养在半箐村小组的大田(地名),至下午15时,原告准备将牛赶回家,但是没有找到牛,原告找不到牛,天黑就回家。2016年7月1日晚7时,原告戚路昌的两条水牛走失到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民委小龙山村小组,被被告戚跃云、王某某等人发现是其二哥戚路昌的两条水牛,被告把两条水牛赶在小龙山村小组原来学校的一格房屋内,被告叫他人打电话给原告来认领两条水牛,到晚上9点左右被告用王某某的锁把关牛的房屋锁起,自己保管钥匙。第二日原告到小龙山村小组去找牛,被告领原告去拉牛,两条牛就不在。经过向派出所报警,丘北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是至今未结果。双方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向双龙营司法所要求解决,双龙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乙方)自愿赔偿原告(甲方)两条牛损失6,000元,定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19日被告将赔偿款6,000元交给双龙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刘某。但是调解达成协议后,双龙营司法所通知原告领取赔偿款,原告拒绝领取。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戚路昌对其饲养的水牛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放养的水牛有管理职责,由于原告对其放养的水牛管理不善,导致水牛走失到他村小龙山,至两条水牛被盗,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戚跃云发现原告的两条遗失水牛,并且把水牛锁在原来学校内,属于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对遗失物进行妥善保管。但是在管理中被他人盗走两条水牛,造成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而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均未主张撤销调解协议。原告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两条水牛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戚跃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路昌的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戚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戚路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华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