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卢昱卓与卞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昱卓,卞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587号原告:卢昱卓,男,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磊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卢昱卓诉被告卞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昱卓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昱卓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昱卓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钢筋价值为25175元,被告以没有带现金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25175元大写(贰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卞磊涛2014年5月16日”,被告亲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未按时给付货款。现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卞磊涛因购买原告的钢筋,下欠原告卢昱卓钢筋款25175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卢昱卓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25175元大写(贰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卞磊涛2014年5月1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昱卓提交的被告卞磊涛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在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25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昱卓所诉被告卞磊涛欠原告钢筋款25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磊涛对该欠款有偿还义务。被告卞磊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昱卓钢筋款2517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卞磊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