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75号原告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开元鑫阁4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993611715。法定代表人肖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田心桥村老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3588355D。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宸租赁公司)与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宸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泵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SY5271-37、车牌号:湘A×××××),租赁方式约定为包月租赁,每月3500方以内按5.2万元每月,设备月泵送混凝土方量超过3500方,超出部分方量按19元每方另行计算,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承租人不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设备,承租人按应付租金每天0.5%收取违约金。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泵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设备交付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租金184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4911元,被告支付违约金95229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高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平建筑公司承揽了铜万高速建设工地,2015年8月20日,在江西省××黄岗镇铜万高速B1标搅拌站,原告鼎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高平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SY5271-37、车牌号:湘A×××××)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租赁方式为包月租赁,每月3500方以内按5.2万元每月,设备月泵送混凝土方量超过3500方,超出部分方量按19元/方另外计算;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设备,乙方按应付租金每天0.5%收取违约金。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付3万元租金,每月30日前付下一个月租金。争议解决: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泵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120484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产值金额65419元,合计185903元,另扣除配件费992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租赁费为184911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清租赁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一辆五十铃汽车的过户手续和银行存款95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泵车租赁合同》、鼎宸租赁公司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泵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清偿租赁费。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4911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为134911元。被告没有付清所欠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拖欠租赁费用时,被告按应付租金每天0.5%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按2%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为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491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保全费400元,合计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02×××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钟宜华审判员 陈益平审判员 熊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漆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