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华兰、李晗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兰,李晗玥,李晗峰,周艮花,熊爱国,胡明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340-1号申请执行人:赵华兰,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李晗玥,女,汉族,2003年11月27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李晗峰,男,汉族,2004年12月2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周艮花,女,汉族,1931年11月8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爱国,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胡明桂,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住南昌市裘家厂住宅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洪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熊爱国、胡明桂应向申请执行人赵华兰、李晗玥、李晗峰、周艮花赔偿丧葬费21791元、抚养费103882.5元、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13067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熊爱国、胡明桂银行存款人民币132533.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禾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