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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金喜与李美芬、侬波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喜,李美芬,侬波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1民初1522号原告:李金喜,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系建水县人,现住建水县。被告:李美芬,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彝族,现住个旧市。被告:侬波鬼,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哈尼族,现住建水县。原告李金喜与被告李美芬、侬波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李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侬波鬼因承包工程需要垫付资金,遂于2015年2月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李美芬,借款到期后被告侬波鬼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10日为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将被告车辆锁住。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美芬儿子李霄葵拿了人民币10000元归还原告,并由李霄葵写下欠条,载明:“今欠李金喜人民币42000元,到5月16日还清。如还不清就用车做抵押,借款人:侬波鬼、李美芬,日期2016年4月16日”。还款期满后,两名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美芬、侬波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侬波鬼经常居住地为红河州建水县,合同履行地为建水县;且被告李美芬主张借条非本人书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其居住地法院即个旧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实际用款人被告侬波鬼经常居住地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建水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建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