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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字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字2380号原告: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楼C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9664863X2。法定代表人:高金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龙涓乡新岭村良垵。组织机构代码:58751562-7。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投)与被告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鼎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城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鼎实业继续履行编号为0438228号、201305280012号、2013052800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900000元;2.高鼎实业支付给小城投违约金4914700元(按逾期付款金额4900000元的日万分之十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由高鼎实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小城投与高鼎实业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43822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小城投将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5B幢1101-1114室作价人民币5773093元出卖给高鼎实业;高鼎实业应当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50%,即2886546.5元,余款按揭支付。嗣后,高鼎实业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6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2293093元,共计2893093元,2014年3月27日又支付280000元,尚欠购房款26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5月28日,小城投与高鼎实业又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201305280012和20130528002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小城投将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5#幢101店和102店,分别作价1205462元、3513944元出卖给高鼎实业。高鼎实业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50%,即2359703元,余款按揭支付。嗣后,高鼎实业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6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1843003元,共计2443003元,扣除拍卖佣金23597元,实际仅支付2419406元,尚欠购房款2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小城投首次通知高鼎实业办理按揭贷款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嗣后又多次催告高鼎实业办理按揭手续及支付房价款,但高鼎实业置之不理,也不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高鼎实业7天内应当一次性支付房价款,否则,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十违约金。现因高鼎实业与他人发生其他债务纠纷,讼争房产已被广东佛山法院查封,经小城投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已裁定小城投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尚欠4900000元的购房款,对不足部分小城投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高鼎实业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高鼎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小城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小城投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小城投与高鼎实业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8日,签订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5B幢1101-1114室及址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5#幢101店和102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合同编号分别为MF-2007-0438228号、201305280012号、2013052800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总价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嗣后,高鼎实业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312499元,对其余购房款未能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小城投于2013年9月9日首次通知高鼎实业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交清尚欠购房款,但高鼎实业仅于2014年3月27日再行支付人民币280000元,对其余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900000元,经小城投多次催告,高鼎实业至今未再予以支付。综上事实,高鼎实业与小城投所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高鼎实业未能提出小城投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小城投诉求高鼎实业应继续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高鼎实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就尚欠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能一次性交清尚欠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付清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小城投诉求高鼎实业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保护。至于小城投诉求高鼎实业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约定如因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小城投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小城投诉求高鼎实业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以尚欠购房款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小城投诉求的合法有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鼎实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F-2007-0438228号、201305280012号、201305280020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他相关附件继续履行;二、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人民币4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43元,由福建省安溪高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件: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