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君芳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芳,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002号原告:胡君芳,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胡君芳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芳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收益及违约责任。诉请被告支付第三、四年经营收益89921元,及违约金(至租金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3、产权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辩称,1、同意支付第三年商铺总房款8%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商铺号为(B-721、A-513),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1735*2=3470元,另答辩人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人民币6917*2=13834元,实际支付原告经营委托收益金16140*2=32280元;同意支付第四年商铺总房款10%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商铺号为(B-721、A-513),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2169*2=4338元,实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28821*2=57642元;2、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3、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铺的权属及商铺由被告所租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B-721号商铺(2015年1月26日登记房权证)、A-513商铺(2013年9月29日登记房权证)。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甲方(原告)将浙中建材市场B-721号商铺(合同记载总房款309898元)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2025年8月27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第4-13年度,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10%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告)将浙中建材市场A-513号商铺(合同记载总房款309898元)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2025年8月27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第4-13年度,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10%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至2015年年度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3、4年度约定的款项,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138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项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商铺交付与被告出租,被告应根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的租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此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君芳第3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32278.82元(309898元×8%×(1-7%)×2-1383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君芳第4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57641.03元(309898元×10%×(1-7%)×2),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胡君芳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金凌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