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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针明斗诉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针XX,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针XX,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号。被执行人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针XX与被执行人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襄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华资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襄汾县泽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厂房及流水线的财产并送达。现由于申请执行人不交纳预收评估费,使此案无法进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襄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贾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