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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德因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喜五金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因,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喜五金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030号原告:罗德因,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喜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坳尾村广珠路70号北侧150米A101。经营者:郭子英,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因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喜五金经营部(下称德喜五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德喜五金委托代理人何兆华,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张芳志驾驶粤A×××××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芳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67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16000元。4、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误工费22510.22元(按平均工资3690.2元/月÷30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30192.9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两女儿分别5岁、3岁)生活费:46725.04元(25673.1元/年×(13年+15年)×13%÷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项)为(39777.02元-10000元)×50%+10000元=2488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10项)为(164416.8元-110000元)×50%+110000元=137208.4元,赔偿总额共计164596.91元。德喜五金为粤A×××××号车辆向广州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596.91元。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辩称:一、德喜五金为粤A×××××号车辆在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广州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向投保人理赔了184650.84元。其中理赔项目包括原告医疗费59196.67元,另一伤者覃锐877.2元。事故造成2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二、对于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项已经理赔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相关标准计算21天。3、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没有具体治疗方案,所作评估不科学,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1%。7、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8、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计算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精确计算至月,系数11%。被告德喜五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张芳志驾驶粤A×××××号车辆与原告乘坐覃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锐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芳志与覃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颌骨骨折等;分别建议全休3个月、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21677.02元,加上广州保险公司、德喜五金另外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8653.8元,共计60330.82元。2016年6月17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拆除两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德喜五金是粤A×××××号车辆车主。德喜五金确认张芳志系其雇佣司机,事故期间正在履行职务。事故期间德喜五金为粤A×××××号车辆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广州番禺东邦怡丰发泡胶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养老保险等。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银行流水,每月中旬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以此计算月平均工资3690.2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银行流水证实单位扣发工资,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8月18日各生育一女。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芳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芳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张芳志因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德喜五金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3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25673.1元/年÷12个月×(149个月+171个月)×11%÷2人)。其中1-3项为78430.82元,4-10项为115258.26元,共计191589.08元广州保险公司是粤A×××××号车辆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雇主德喜五金赔偿。根据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方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项)为(78430.82元-10000元)×50%+10000元=44215.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10项)为(115258.26元-110000元)×50%+110000元=112629.13元。扣除广州保险公司、德喜五金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8653.8元,广州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共计118190.74元(44215.41元+112629.13元-10000元-28653.8元)。原告损失已由广州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德喜五金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因118190.74元。二、驳回原告罗德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罗德因负担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90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