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执13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央金、次仁央宗与永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央金,次仁央宗,永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2421执13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央金,西藏日喀则市人。申请执行人:次仁央宗,西藏那曲县人。被执行人:永塔,西藏巴青县人。次仁央宗与永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那民初字第3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次仁央宗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塔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开有账号为6228483876023286669的账户,且有存款4044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冻结了该笔存款,于2016年8月18日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本院认为,本案在扣划完被执行人永塔银行账户存款后,未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虽有财产却不宜强制执行,且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书面同意终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永塔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次仁央宗可持本裁定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那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扎西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