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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柳云,徐全忠与徐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忠,余柳云,徐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761号原告徐全忠,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余柳云,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超,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列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出资10万元成为深圳市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旺公司)占20%股权的股东。2011年2月13日原告初次缴纳股本6万元,并经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3月25日,原告足额向黔旺公司出资10万元,被告出具出资证明,确立原告股东身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愿分三期共计支付15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黔旺公司20%股份。2015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协商确定,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15万元,逾期未支付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以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黔旺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超,股东为徐超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70%,余柳云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黄友权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1年3月25日黔旺公司出具一份公司出资证明,显示原告余柳云于2011年3月25日缴纳出资1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东权。2015年2月10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余柳云持有的黔旺公司20%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5日前被告付5万元给乙方,连续三个月执行,乙方为原告余柳云签字。2015年9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张春花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退出公司,甲方以15万元作为乙方退出代价,之前所有的付款分红不在此列,甲方承诺在半年内确定付款计划,超过半年甲方不能付款,则2016年4月1日后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甲方为被告签名,张春花未签名,乙方为两原告签名。原告称因被告未履行2015年2月10日协议故双方重新签订了2015年9月26日的协议,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对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应以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余柳云与被告均系黔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被告以15万元收购原告余柳云持有的黔旺公司20%股权,合法有效。原告余柳云作为股权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均同意将股权转让款15万元支付给两原告,系各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柳云、徐全忠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