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孟德奎与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奎,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293号原告孟德奎,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晖,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被告魏国强,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孟德奎与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瑞公司)及魏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奎及委托代理人吕彦军、被告鑫瑞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奎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江路与××交叉口东××北承建漯河“现代城”工程项目时,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送沙若干,价值共798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公司经理支付20000元,下欠59800元。2015年4月10日该项目负责人魏国强另立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59800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瑞公司辩称,被告魏国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为“现代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其独立实施,我公司对其购买建筑用沙行为及是否欠原告沙款并不知情。被告魏国强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施工,如魏国强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责任也应该由魏国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魏国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魏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德奎沙款79800元(柒万玖仟捌佰元整)”经占奎已支付两万元,下余59800元(伍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款人:现代城项目部魏国强。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魏国强借用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魏国强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首先认定本案的债务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魏国强为本案债务人,理由是:1、2015年4月10日的欠据落款处的欠款人是“现代城项目部魏国强”,并未备注系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认定为被告魏国强的债务更符合实际;2、被告魏国强挂靠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魏国强,由其独立施工。实际施工人对外负债,要区分其以谁的名义对外负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魏国强对外负债是借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2015年4月10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魏国强,没有加盖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或备注系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亦未向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债权;尽管欠条上欠款人为现代城项目部魏国强,但该欠据是事后出具,被告魏国强向原告购买的沙是否用于承建漯河“现代城”工程项目,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德奎人民币598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国强承担1000元;原告孟德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