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赖某某、林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金山,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离开汕头市鮀中路35号“天天乐KTV”到停车场驾驶停放该处的摩托车时,发现原挂在摩托车后视镜的两顶头盔不见,后在停车场附近草丛找到一顶头盔,被告人赖某某认为是其他摩托车主将其摩托车头盔丢弃,遂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要放火烧掉停放周围的摩托车进行报复,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停车场附近找到一个空矿泉水瓶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推离停车场,后从被告人林某某手中拿过空矿泉水瓶,拔出其中一辆摩托车油管盛装汽油,被告人林某某打开手机手电筒照明,被告人赖某某将汽油浇在现场四辆摩托车的座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四辆摩托车逐辆点燃,后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现场被浇汽油的摩托车点燃后引发火灾,造成叶某、吴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五部摩托车被烧毁、烧损(损失价值28083元);汕头市鮀中路35号汕头市骏铧酒店有限公司的空调室外机、摄像头、铝合金玻璃窗、电缆线、网线、电线等被烧损、烧毁(损失价值17667元),后火灾被公安消防部门扑灭。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该宗火灾原因为放火所致。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受害单位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财产损失清单,汕头市俊铧酒店营业执照及损失物报价表、损坏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认购票、购货单、收据的复印件,被害人叶某、吴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1、林某、陈某、杨某、汤某的证言的及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第03047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403号、第A0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均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黄金山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小,有认罪及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与朋友到离开汕头市鮀中路35号“天天乐KTV”包厢消费。至凌晨1时多,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离开包厢到“天天乐KTV”后面的停车场准备驾驶停放该处的摩托车时,发现原挂在摩托车后视镜的两顶头盔不见了,后在停车场附近草丛中寻找只找到一顶头盔,被告人赖某某认为其另一顶头盔一定是被其他摩托车主丢弃,遂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其要放火烧掉停放在周围的摩托车进行报复,并在停车场附近找到一个空矿泉水瓶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先自己的摩托车推离停车场,后从被告人林某某手中拿过空矿泉水瓶,从他人的一辆摩托车中拔出油管盛装汽油,被告人林某某打开手机手电筒帮助照明,被告人赖某某将汽油浇在现场四辆摩托车的座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四辆摩托车逐辆点燃,后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现场被浇汽油的摩托车点燃后引发火灾,造成“天天乐KTV”外墙的铝合金玻璃窗破裂、电缆线、电线及网线绝缘层等被烧毁,造成叶某、吴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五部摩托车被烧毁、烧损;造成位于该附近的汕头市骏铧酒店有限公司的空调室外机、摄像头、等电器被烧损、烧毁。经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安居鮀中路35号天天乐KTV后面停车场。该天天乐KTV建筑物呈L型建筑,L型建筑主楼真面朝东,前面为鮀中路,L型建筑副楼朝北,北邻区间路;主楼两端为出入口,L型建筑后面为停车场。主楼西面,楼边地面,有3米宽花圃,楼中间有一水泥防火梯,在梯口南面,距梯口0.9米,并排放置有二辆车头朝东(由北往南编号为1、2),车头接近楼边,该摩托车被烧毁(提取地上燃烧残留物),在烧毁摩托车西面,距摩托车0.6米处地上,有一烧焦痕迹(提取地上燃烧残留物,编号为3);在该痕迹南面,距痕迹2.7米处,有一车头朝东,靠近花圃摩托车,该摩托车被烧毁(提取地上燃烧残留物,编号为4);在该摩托车南邻,有一车头朝东,靠近花圃,车牌为粤D×××××男庄摩托车,该摩托车左侧座椅有烧焦痕迹;在烧焦痕迹西面,距烧焦痕迹三米,有一辆烧毁摩托车,该摩托车有移动痕迹。经对周围花圃勘查,在铁防火梯西侧花圃里,有一怡宝矿泉水塑料瓶,瓶里有少量黄色液体(拍照提取)。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D201603047005的检材(“怡宝”纯净水瓶1个)进行检验,检材D201603047005检出汽油成分。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天天乐KTV”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烧毁的铝合金玻璃窗、电缆线、电线及网线绝缘层等电器损失价值为7257元。经对汕头市骏铧酒店有限公司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烧毁的空调室外机、摄像头等电器损失价值为10410元。经对被烧毁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事主吴某的南方牌NF100T2A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277元;事主王某2的南方牌NFNF100T2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277元;事主李某的嘉陵牌JL48QT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262元;事主叶某、王某3被烧毁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受害单位汕头市天天乐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财产损失清单,汕头市俊铧酒店营业执照及损失物报价表、损坏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认购票、购货单、收据的复印件,被害人叶某、吴某、王某2、李某、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1、林某、陈某、杨某、汤某的证言的及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第03047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403号、第A0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对作案地点等及监控视频截图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