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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荫支行与孙元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孙元仁,马永君,马永才,赵敏,马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沛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员工。被告孙元仁,男。被告马永君,女。被告马永才,男。被告赵敏,女。被告马吉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元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沛东、被告孙元仁、马永君、马永才、赵敏、马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借款人孙元仁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3.57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借款人马永才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2.76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借款马吉利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65,859.17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马永君对被告孙元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敏对被告马永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马永君(孙元仁的配偶)、赵敏(马永才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0,000.00元,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等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人孙元仁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3.57元未予清偿;借款人马永才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2.76元未予清偿;借款马吉利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65,859.17元未予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元仁、马永君、马永才、赵敏、马吉利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君、赵敏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二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仁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3.57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马永才、马吉利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永才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2.76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元仁、马吉利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吉利于本文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65,859.17元(计至2016年9月16日)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元仁、马永才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马永君对被告孙元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赵敏对被告马永才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00元由被告孙元仁、马永才、马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