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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应彩与曾思源、黄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彩,曾思源,黄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838号原告:田应彩,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思源,男,汉族。被告:黄伯瑜,女,汉族。原告田应彩诉被告曾思源、黄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告曾思源、黄伯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0.00元,并就其中50000.00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日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购买双桥货车资金短缺,遂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此款二年内还清。借款后,因被告需要做试管婴儿手术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在医院为被告支付了试管婴儿的费用28000.00元,后又陆续借给被告3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却不归还原告借款或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曾思源辩称,一、2013年4月2日因购买双桥车向原告田应彩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在两年内还清,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田应彩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田应彩起诉的试管婴儿费用28000.00元和32000.00元不是借款。我们做试管婴儿的钱是我们把现金交给田应彩的,原告田应彩起诉28000.00元和3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田应彩的该诉讼请求。被告黄伯瑜辩称,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做试管婴儿时被告曾思源给我10000.00元,另外的费用是我妈田应彩出的,我妈口头告诉过我们30000.00元是从表姐处借来的,8000.00元是我妈拿给一个朋友从银行转账给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应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黄伯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思源、黄伯瑜向原告田应彩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记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做试管婴儿时原告田应彩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曾思源对原告田应彩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田应彩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00元。被告黄伯瑜对原告田应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思源、黄伯瑜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曾思源、黄伯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田应彩自行书写记录的日常医疗、生活、转款、租房的明细,因被告曾思源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思源、黄伯瑜系夫妻,原告田应彩系被告黄伯瑜的母亲。被告曾思源、黄伯瑜因购买双桥车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田应彩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黄伯瑜向原告田应彩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4月2日,今借到田应彩现金伍万圆整,两年之内还清。”的借条。至今,被告曾思源、黄伯瑜未归还原告田应彩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思源、黄伯瑜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田应彩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黄伯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伯瑜、曾思源均认可借款50000.00元是用于家庭购买双桥车,本院对2013年4月2日借款50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伯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试管婴儿费用、陆续借款等共计6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记账清单》是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曾思源不予认可,原告系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思源、黄伯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田应彩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应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被告曾思源、黄伯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曾思源、黄伯瑜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