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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孙某英、孙乙、何某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孙某英,范某某,孙乙,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7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甲,男,汉族,住调兵山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孙某英,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孙乙,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何某,女,汉族,与被告孙乙系夫妻关系,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孙某英、孙乙、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某英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孙甲、被告范某某以及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对孙某英借款80,000.00元及罚息(自2016年3月7日孙某英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孙某英签订贷款合同,孙某英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孙某英取得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共同辩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的工作人员高健与业务员恶意串通,本案中孙某英没有进行贷款,孙某英也没有收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发放的借款,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终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履行期限未满,原告没有权利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终止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范某某、孙乙、何某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孙某英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院认为,孙某英、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能力且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因此对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孙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某英财发放借款,孙某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孙某英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孙某英、被告孙乙、何某、范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系五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与孙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孙某英追偿。原告主张违约金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与孙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孙某英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范某某、孙乙、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