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虹霁、程嘉瑾与施礼康、何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虹霁,程嘉瑾,施礼康,何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453号申请人:黄虹霁,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程嘉瑾,女,199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施礼康,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何秀玲,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虹霁、程嘉瑾诉被申请人施礼康、何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施礼康、何秀玲名下坐落于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施礼康、何秀玲名下坐落于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顾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天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