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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468号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黄家山。法定代表人;方纯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法定代表人:张锋,董事长。被告: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法定代表人:张路国,董事长。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下称久安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张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贸公司、久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经贸公司给付工程款395万元,被告久安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给付自2014年11月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2×6MW焦炉煤气电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经贸公司、久安煤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贸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36个月付清,久安煤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39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6MW焦炉煤气电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成套销售合同台账、催款函,拟证实经贸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以及分期付款情况,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贸公司、久安煤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经贸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2×6MW焦炉煤气电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确认经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经贸公司、久安煤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贸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36个月付清,久安煤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经贸公司仅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395万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并对所欠工程款确认为400万元,之后经贸公司、久安煤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该欠款,并约定久安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经贸公司仅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余款39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经贸公司与久安煤矿以其行为表明了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对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并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德辉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