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国娟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饶妍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娟,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饶妍芳,徐大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010号原告:胡国娟(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注册号:33021160302007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兴庄路***号。(现下落不明)经营者:饶妍芳(公民身份号码:),该酒行经营者。被告:饶妍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大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国娟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以下简称金誉酒行)、饶妍芳、徐大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誉酒行、饶妍芳、徐大量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三被告腾退庄市街道清泉花园46幢兴庄路158号1-51-6店面;2.三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8日前房租费44666元;3.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原租金标准每月5416.6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水费67.32元、电费1507.22元、物业费676.90元。事实和理由:庄市街道清泉花园46幢兴庄路158号1-51-6店面产权登记在胡国娟名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胡国娟与被告徐大量签订一份《租房合同》。被告徐大量与饶妍芳是夫妻关系,被告饶妍芳在欠条上签字。到2016年2月28日止共欠房租费44666元,相关水费67.32元、电费1507.22元、物业费676.90元,三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房租费,也拒不腾退房屋,该店长期锁门停业,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胡国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租赁情况;2.房租费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租金44666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胡国娟所有;4.水费、电费、物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的登记情况及实际经营者。被告金誉酒行、饶妍芳、徐大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胡国娟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庄市街道清泉花园46幢兴庄路158号1-5、1-6产权登记在原告胡国娟名下的店面(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房权证镇骆字第××号00343号)出租给被告金誉酒行,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65000元,按12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其中,被告金誉酒行在2014年5月23日前支付第一次年租金65000元给原告,从第二次开始,每次提前30天交纳,三年内租金不变,租房押金3500元,到期各项费用结算后多退少补。在租赁期间,水电及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网络费等由使用人即被告金誉酒行承担。被告金誉酒行不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任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金誉酒行现在搭建的阁楼租期满后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租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租房合同上的“甲方”处由原告胡国娟签字,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在“乙方”处填写“宁波镇海兄弟金誉酒行”,并加盖了“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的印章,乙方“代理人”处由被告徐大量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租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誉酒行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6年2月16日,原告胡国娟与被告徐大量、金誉酒行的经营者饶妍芳结算后,被告徐大量和饶研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国娟房租费到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44666元整(肆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徐大量、饶妍芳,2016年2月16日”。该《欠条》书写后,经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金誉酒行又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或是支付宝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3月20日支付800元,3月21日300元,4月2日1200元,4月6日500元,8月15日500元,合计33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可充抵被告所拖欠的房租。其余租金及自2016年2月29以后的租金,被告金誉酒行至今未付。另外,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水电费、物业费,为此,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67.32元、电费1507.22元、物业费676.90元,合计2251.44元。另查明,被告金誉酒行的经营者系被告饶妍芳,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现处于关门停业状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大量作为被告金誉酒行的代理人与原告胡国娟签订了《租房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誉酒行承担,被告饶妍芳和徐大量非合同相对方,但由于被告金誉酒行拖欠租金,金誉酒行的经营者与原告结算后,徐大量、饶妍芳出具欠条,在欠条上以饶妍芳和徐大量名义签名确认,该欠条应视为徐大量、饶妍芳对金誉酒行债务的确认及承担,截至2016年2月28日欠原告房租4466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分多次支付租金合计3300元,故被告金誉酒行在2016年2月28日前的租赁期间内拖欠原告租金41366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65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计195天),被告拖欠的租金为34726.02元。综上,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金誉酒行拖欠的租金为76092.02元。该租金应由金誉酒行和徐大量、饶妍芳共同清偿。根据双方在租房合同中的约定,“乙方(被告金誉酒行)不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甲方(原告胡国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合同解除时间以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时(即2016年9月10)为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金誉酒行和徐大量、饶妍芳解除租房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租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6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关于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物业费,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水费67.32元、电费1507.22元、物业费676.90元,合计2251.4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国娟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徐大量、饶妍芳向原告胡国娟腾退坐落于庄市街道清泉花园46幢兴庄路158号1-5、1-6产权登记在原告胡国娟名下的店面(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第20100003**号、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徐大量、饶妍芳支付原告胡国娟房屋拖欠的租金76092.02元及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67.32元、电费1507.22元、物业费676.90元,合计2251.44元;四、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徐大量、饶妍芳支付原告胡国娟按每年租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第二至第四的各项判决内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徐大量、饶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胡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兄弟金誉酒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培    福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王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