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43号原告:张某1,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隆泉副食批发部经营者,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隆泉副食超市经营者,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俊,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杰、李海夫,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高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长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张某3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激烈。被告高某与原告张某1争吵后,经常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给原告张某1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张某1在诉状上陈述的内容有部分属实,家庭争吵确实存在,但是只是每个婚姻家庭都会出现的小纠纷,总体来说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并没有大的问题或者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高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经被告高某的舅舅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后于2006年7月12日病逝。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一小四年级一班读书,××××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一小一年级一班读书。张某2与张某3现跟随被告高某一起生活,居住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4栋3单元201。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自2000年起创业至今,双方共同创造了富裕的生活条件。2016年5月,原告张某1搬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德欣里8栋1单元503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张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某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菜市场的隆泉副食超市;2、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小学的隆泉副食批发部;3、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4栋3单元201室房屋;4、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德欣里10栋2单元703室房屋;5、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德欣里10栋1单元1603室房屋;6、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明畅里6栋2单元601室房屋;7、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张村的两栋房屋;8、“金杯”牌车两辆;9、其他品牌面包车一辆;10、“依维柯”牌汽车一辆;11、鄂A××××ד奥迪Q5”汽车一辆;12、被告高某名下存款100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八年时间,现育有两女,且十余年来共同创业,创造了如今富裕的生活条件,双方应当具有较深的了解和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争吵,但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双方并未违反忠诚原则伤害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婚生女张某2、张某3年纪尚小,双方应当珍惜现有家庭和夫妻感情,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1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况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