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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吉成、胡淑珍、张丽波、张军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珍,张丽波,张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53号原告:胡淑珍,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住地:吉林高新技���产业开发区。原告:张丽波,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路街道西安社区公益岗,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居住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一建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玉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员。原告张吉成与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XXX,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张德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3日张吉成死亡,其继承人胡淑珍(妻子)、张丽波(女儿)、张军(儿子)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淑珍、张丽波、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张吉成生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处营业房屋(吉市房权丰字第3091***号,建筑面积145.35平方米和吉市房权丰字第3091246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漏补拆迁房屋补偿款829,8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526.28平方米)的漏补补偿款231,739.00元;3.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676,584.16元(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合计:1,738,127.1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要求高新管委会承担评估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4日,原告的两处营业用房和土地被被告以政府行政行为需要占用,原告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予以同意。原告的上述两处私产营业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吉市房权丰字第091***号,建筑面积145.35平方米和吉市房权丰字第3091***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是:吉丰国用(2001)字第020520***号,使用面积为971.6平方米。被告将上述房屋拆迁和土地收回后,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以每平米1250.00元和12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仅给付123,500.00元。以上补偿的依据与实际不符,且土地补偿依据无法考证。为此,原告无数次上访与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8月13日,在高新区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再次组织调解未成的情形下,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按着国家政策标准给付原告漏补部分拆迁补偿款。同时,被告应承担漏补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淑珍、张丽波、张军主张被告高新管委会拆迁的房屋及土地系营业用途,高新管委会对其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依据与实际不符,高新管委会应补足差额。其主张系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不认可,属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张吉成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淑珍、张丽波、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2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胡淑珍、张丽波、张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