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天星、王亚荣与李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星,王亚荣,李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星,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荣,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王天星、王亚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王天星、王亚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佳,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王天星、王亚荣因与上诉人李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星、王亚荣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XXX、上诉人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星、王亚荣上诉请求:1.改判李瑞还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瑞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李瑞已退还10万元错误。2008年我方将17万元交给李瑞,李瑞将其中10万元交给一位姓包的,2012年姓包的因工作办不了将10万元直接退还给我方,并打电话让李瑞把7万元立刻归还给我们,在此之后的4年时间经我方多次催要,李瑞拒不还款。2、李瑞为我儿子安排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该工作是无合同、无档案、无保险的临时工,与李瑞承诺要找的公务员工作毫不相干。3、李瑞于2015年11月17日为我方出具7万元欠条时并未提到办理临时工工作的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李瑞花费了一定费用,但并未有相关费用的证据。4、李瑞无偿占用我方7万元长达8年之久,我方不但得不到利息,还要再损失2万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李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天星、王亚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虽然给王天星、王亚荣打了欠据,但我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天星、王亚荣支付好处费委托我为其儿��找工作的请托关系,涉及权钱交易,违背公序良俗,形成的债务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其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适用裁量权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我在为其儿子安排工作中也花费了费用,应当改判驳回王天星、王亚荣的诉讼请求。王天星、王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7万元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二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为二原告的儿子办理工作。二原告给付被告17万元用以办理此事。被告未能办理成此事,已退还二原告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李瑞欠王天星、王亚荣办工作钱款柒万元整(7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7万元用以为其子安排工作,被告已退还二原告1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7万元,并提供了欠条佐证。对此被告提出曾为二原告的儿子安排过工作,二原告儿子也去上过班,为二原告儿子办理工作也花费了一定费用。原、被告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应适当返还。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天星、王亚荣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王天星、王亚荣收到的10万元是由中间人退还,并非由李瑞退还。本院确认的事实,有王天星、王亚荣、李瑞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天星、王亚荣向李瑞支付17万元���委托李瑞为其儿子办理工作,该委托协议约定办理的事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瑞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7万元欠款,李瑞虽主张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王天星、王亚荣依该欠条要求李瑞偿还7万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瑞主张其为王天星、王亚荣之子办理工作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支出明细,对其��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天星、王亚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天星、王亚荣7万元。如李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王天星、王亚荣已缴纳300元,李瑞已缴纳1050元),由李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