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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艾大英与艾素美、艾术芳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素美,艾大英,艾术芳,邱德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素美,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大英,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术芳,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邱德兰,女,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素美因与被上诉人艾大英,原审被告艾术芳、邱德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艾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艾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艾术芳,邱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素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艾素美、艾大英、艾术芳、邱德兰四人及三位女婿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平分80万元;2、邱德兰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27424元,其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死者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等系上诉人缴纳。艾大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邱德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艾术芳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艾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因艾道友死亡所得的赔偿款项80万元,由被告艾素美,艾术芳分别支付8.5万元的款项给原告艾大英,被告邱德兰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归邱德兰所有,原告不要求邱德兰支付;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德兰与艾道友(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艾大英与被告艾素美、艾术芳。2015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艾道友在渝北区同茂大道施工路口被谭耀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艾道友无责任。2015年9月29日,以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邱德兰、艾大英、艾素美、艾术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5日晚八时许,在位于玉豪售房部前(同茂大道右侧东三路口)处,由甲方三个单位渣车转运过程中,发生一起意外交通事故,致工人艾道友死亡。经渝北区有关职能部门协调,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已得到死者的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及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死者的所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签订本协议,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亡人补助金、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等所有费用,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3.80万元总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费用,乙方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乙方放弃80万元的总费用以外的任何赔偿。4.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家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除上述费用外,乙方及死者所有近亲属和其他家属不得再就亡人事故赔偿事宜向甲方、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6.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艾大英、艾素美、艾术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艾素美代邱德兰签名。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被告邱德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8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将死者艾道友安葬,原告艾大英支付了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192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艾素美通过转账的方式从邱德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另取现50000元。同日,被告艾术芳亦通过转账的方式从邱德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200000元,扣除银行的账户管理费、短信费后剩余的399983元现仍由被告邱德兰占有。庭审中,被告艾素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母亲邱德兰、大女儿艾大英、二女儿艾素美、三女儿艾术芳共同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协议:一、父亲艾道友、母亲邱德兰遗留下来的39.7万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元)由大女儿艾大英所所有。(其中①8万元给与艾大英的购房资金;②11.7万元为母亲邱德兰、父亲艾道友的终身积累;③20万元为父亲去世,母亲的抚恤金)。二、母亲邱德兰今后的生活、医疗、住宿及百年归世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大女儿艾大英、大女婿胡胜全夫妻共同承担。三、二女儿艾素美、三女儿艾术美不承担今后的任何经济负担,二女儿、三女儿只有尽精神上的义务。四、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签字为准,应有法律效力。协议下方有大女儿艾大英、二女儿艾素美、三女儿艾术芳签名,母亲邱德兰由胡胜全代签。大女婿胡胜全、二女婿胡江河、三女婿吴伟作为旁证人在上面签名。庭审中,原告艾大英与被告邱德兰对该协议均表示不知情,亦不认可上面的名字为自己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约定了80万元的赔偿款分别由一次性亡人补助金、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构成。庭审中,被告艾素美、艾术芳虽辩称其与原告艾大英、被告邱德兰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对艾道友的死亡赔偿款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仅能看出,几方的约定只对本案所涉的被告邱德兰的20万元抚恤金做了处理,各方并未约定对80万元的赔偿款进行平均分割,且被告邱德兰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亦不认可其已授权胡胜全代其签名,被告艾素美与艾术芳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邱德兰知晓该协议内容,亦无证据证明邱德兰曾授权胡胜全签订该协议,故对被告艾素芳与被告艾术芳辩称的该协议已对赔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均无异议,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被告邱德兰属艾道友供养亲属的范围,故供养亲属抚养金应由被告邱德兰一人取得,被告邱德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27424元(4738×40%×12×10);因艾大英支付了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及其他费用23192元,故丧葬补助应由艾大英取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一次性亡人补助金和生活困难补助属其个人所有,故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用后,其余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37346元[(800000-227424-23192)÷4],故被告艾素美与被告艾术芳应各支付原告62654元(200000-137346),因原告不要求被告邱德兰支付赔偿金,故被告邱德兰不再支付原告赔偿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素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大英赔偿款62654元;二、被告艾术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大英赔偿款62654元;三、驳回原告艾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素美与被告艾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艾大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艾素美、艾大英、艾术芳、邱德兰四人及三位女婿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了平分80万元的一致意见。邱德兰称录音是有的,但几方并未对平分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艾大英称录音记录并不完整,不认可该份录音材料。本院认为通过该份录音材料并不能明确得出艾素美、艾大英、艾术芳、邱德兰四人及三位女婿达成了平分80万元的一致意见,故该份录音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平分80万元的一致意见;2、邱德兰是否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27424元;3、死者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等是否上诉人缴纳。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平分80万元的一致意见的问题。上诉人称艾素美、艾大英、艾术芳、邱德兰四人及三位女婿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了平分80万元的一致意见,但艾大英、邱德兰均不认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通过听取录音也不能得出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上诉人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邱德兰是否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27424元的问题。上诉人称艾道友去世时年满69岁,不符合法定工亡主体条件,故邱德兰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第二条内容之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亡人补助金、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等所有费用,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证明各方是按工伤标准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上诉人现称邱德兰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主张邱德兰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227424元并无不当。3、关于死者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等是否上诉人缴纳的问题。上诉人称死者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系其丈夫缴纳,并在一审庭审中称该笔费用系2015年10月15日取出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但缴费收据的落款时间系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艾大英在一审中举示了其2015年10月11日取款23000元的凭条,故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艾道友的墓地费、殡葬费等系艾大英缴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艾素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艾素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