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2月5日,歙县天马旅社业主。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与失足妇女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商议,由张某介绍嫖娼人员并提供其经营的天马旅社供刘某从事性交易活动,从中分成。同年五六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介绍刘某与胡某(已被行政处罚)进行性交易,并为其提供性交易场所。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与失足妇女刘某商议,由张某介绍嫖娼人员并提供其经营的天马旅社供刘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分成。同年5月31日、6月18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介绍并容留刘某在天马旅社的302、401房间与胡某进行性交易。事后,胡某每次支付给刘某嫖资150元,刘某每次分给张某5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天马旅社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刘某、方某证言;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旅馆业业主,利用其经营的旅馆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