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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文平、朱江民与余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平,朱江民,余华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941号原告:邹文平,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江民,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色,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华英,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文平、朱江民与被告余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平、朱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色、吴隆榕,被告余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平、朱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就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29号2号楼一层之2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订立《转租合同》,原告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押金85473.32元。现该合同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思明初字第1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5年8月1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余华英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把两个月押金82500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方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余华英(甲方,出租方)与原告邹文平、朱江民(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41250元,乙方应每2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甲方应于2012年9月2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至2012年9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个月租金82500元给甲方作为押金,租赁期满后,交验房屋确认无误后无息返还乙方;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或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7月27日,因原告迟延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7月30日,被告发函解除《转租合同》,原告二人分别于8月1日、12日签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被告于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32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于2015���8月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被告。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于2015年11月4日将讼争房屋交还被告;原告确认截至11月4日拖欠房租、物业、水电等共计139925元,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欠款6000元;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以及原告向被告交还讼争房屋后,租金以及公摊费用与原告无关;双方确认原告此前因签署《转租合同》向原告支付的押金82500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双方可凭本协议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等等。原告邹文平及被告余华英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简斯林在见证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思民初字第13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当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依照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及交付房屋钥匙后,原告对拖欠的139925元各种费用不负责任,被告将82500元作为违约金收取,不予返还。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还房屋钥匙,因此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原告支付的押金82500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该押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协议书》系在其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证明,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讼争租赁合同由两原告共同与被告签署,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经办、交接、协商都是由原告邹文平出面,原告朱江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被告有理由相信,邹文平的签名可以代表两位原告的共同意志,因此,原告关于《协议书》没有原告朱江民的签名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平、朱江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邹文平、朱江民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