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小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10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滨江路锦天名都6号楼靠步行街一侧的一个理发店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后,在其位于涪陵区滨江路锦天名都6号楼18-5号的家中以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1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查获毒品照片;4.指认称量毒品电子称及电子称归零照片;5.指认毒品总重、送检毒品总重照片,指认毒品净重照片;6.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7.现场提取物品清单、扣押清单;8.渝公禁(毒检)[2016]42602号物证检验报告;9.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10.通话清单;11.朱某某与谭滔分别辨认笔录及照片;12.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13.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没收扣押在案的32.35克甲基苯丙胺、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销毁。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4.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朱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了朱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适当。故对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虎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