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晓兰诉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兰,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347号原告:陈晓兰,女,汉族,沐川县沐溪镇人。被告:李兵,男,汉族,沐川县沐溪镇人。原告陈晓兰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大超、人民陪审员邓明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兵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兵按照月息2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兵承担。被告李兵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兵因资金周转需要现金。原告陈晓兰经周晓光介绍后,向被告出借资金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李兵的银行账户内,另向被告李兵交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李兵向原告陈晓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晓兰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此据。借款人:李兵。2014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周晓光及原告陈晓兰当庭所作陈述等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李兵向原告陈晓兰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陈晓兰书写了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归还时间,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1日届满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条所载,该笔借款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兵应当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晓兰偿还已到期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晓兰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0,由被告李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聂大超人民陪审员 邓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