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耀杰诉陈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杰,陈世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35号原告:李耀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陈世超,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耀杰与被告陈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杰、被告陈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世超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带。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合作至2012年6月8日终止合作。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带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陈世超辩称,他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向原告购买砂带,至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他尚欠原告10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硬质砂带有质量问题,导致他于2015年间被客户退货,原告应当相应减少一些货款数额,不同意还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世超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向李耀杰购买砂带,至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陈世超结欠李耀杰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李耀杰收执。《欠条》载明“欠李耀杰砂带货款人民币¥10000.-(壹万元)欠款人陈世超2015年1月13日”内容。后经李耀杰催讨,陈世超未能还款,李耀杰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李耀杰提供陈世超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对李耀杰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陈世超予以承认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上述《欠条》,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陈世超提出李耀杰提供的硬质砂带有质量问题,导致他于2015年被客户退货,李耀杰不予承认,陈世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耀杰与被告陈世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陈世超结欠原告李耀杰货款10000元未还,有被告陈世超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硬质砂带有质量问题,导致他于2015年被客户退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在收到货物已逾二年的2015年1月13日还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李耀杰要求被告陈世超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超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同意还款10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耀杰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