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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洪军、张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洪军,张以军,夏孝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洪军。被告:张以军。被告:夏孝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洪军、张以军、夏孝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军、张以军、夏孝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苏洪军从原告处借款487000元,由被告张以军、夏孝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洪军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苏洪军返还借款本金48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张以军、夏孝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洪军、张以军、夏孝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以军、夏孝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洪军从原告处借款487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5日,由被告张以军、夏孝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洪军于2013年5月29日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48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50‰。被告苏洪军上述借款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以军、夏孝智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苏洪军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苏洪军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以军、夏孝智按约对被告苏洪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洪军、张以军、夏孝智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以军、夏孝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