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68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街道,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石琴,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659.31���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7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20%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59.3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并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7326.09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3280元,贷款月息为9.88‰,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石琴以车牌号为川X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按照未还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款项。被告��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还贷款本息85217.02元,其中包含本金70120.69元。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5日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59.31元。被告石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的“大众高尔夫”牌汽车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发放了贷款8328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59.3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131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59.31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7326.09元;二、被告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159.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石琴抵押的车牌号为川X的汽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石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