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085号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计星南路***号大院*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邹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厂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锦坤,经理。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销烘焙食品原材料的批零业务,被告主要经营面包糕点的零售业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订立了《分期还款及货款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1075元;2.被告甲方分6期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首次2015年11月20日还101075元,之后每月还100000元,直至2016年4月5日全部还清。3,在被告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同意被告按月结算货款,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货款。4,如被告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立即作出停货处理,并有权立就剩余各期欠款及货款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向有一个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合计101075元。为此,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截至2015年12月4日又供应了共计213871元的货物(其中2015年11月份142456元,12月份71415元)。其后,被告本应按上述协议在2015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原告立即根据约定作出停货处理,并就被告原本拖欠的50万元货款(601075元-101075元)以及2015年11月、12月的货款213871元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713871元及预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50万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245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1415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及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供应乙方烘焙原材料,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601075元;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还款时间,每月5号前,还款金额10万元,分6期还。(首次2015年11月20日需还101075元,之后每月还100000元,直至2016年4月5日必须结清欠款601075元)。第三条,在乙方按第二条款按时执行的情况下,甲方继续供货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按月结算,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货款。(即11月货款需在12月15日前全额支付到账给甲方,以此类推进行结算)。第四条,在还款过程中,乙方如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条款的约定时间,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作出停货处理,甲方并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及货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第五条,乙方已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对赋予强制执xxx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甲方要求随时向茂名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在2015年11月8日前,原告已经供应价值601075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合计101075元。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向被告所供应的货物货值合计142456元,原告在2015年12月份向被告所供应的货物货值合计71415元。另查明,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郑锦坤,股东为郑锦坤,赖汝强。原告以被告尚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分期还款及货款结算协议、发货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及货款结算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1075元,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合计尚欠原告货款713871元(501075元+142456元+714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713871元。二、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雄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71387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2456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1415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茂南澳普斯翠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徐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