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志治与张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治,张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15号原告:刘志治,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利,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升,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治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利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未投保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30分,被告张海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84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庄工业园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刘志治相撞,造成原告刘志治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治无责任。被告系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治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4日于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4棘突骨折、左肱骨头挫伤、左肩锁关节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止点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11/12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间盘变性等。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刘志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50.7元已由被告张海利实际支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其它损失有:一、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日,每日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支付,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6503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期限120日,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9779元/年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三、护理费37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刘爱生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原告居住地等因素,被告认可无异议,应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17681.6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1952年12月17日出生,应计算16年。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为176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利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经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的有关事宜已经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鉴定费、检查费164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CT片保存费60元,不属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范畴,且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657.6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海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海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的各项损失共计38657.6元。关于原告刘志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海利实际支付,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利赔付原告刘志治各项损失共计38657.6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刘志治承担15元,被告张海利承担3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