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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呵娇与张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呵娇,张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397号原告:王呵娇(别名王啊娇),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娜,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呵娇与被告张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呵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呵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静娜立即偿还王呵娇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静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静娜因需向王呵娇借款25000元,有张静娜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经王呵娇催讨,张静娜至今未能还款。张静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静娜因需于2011年12月18日向王呵娇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王呵娇收执。欠条内容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至今张静娜未能还款,王呵娇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呵娇与张静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呵娇有权随时请求张静娜归还借款。张静娜经王呵娇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王呵娇对张静娜的利息请求,亦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对王呵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静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王呵娇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张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