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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孝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185号罪犯李孝银,男,27岁(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孝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李孝银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监狱对罪犯李孝银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孟粉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延庆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李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李孝银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孝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法庭审理程序合法;2.监狱提请减刑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3.罪犯李孝银前科劣迹累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后,2015年1月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刑罚,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同意延庆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孝银减刑五个月的建议,建议我院对李孝银减刑期限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其因本次犯罪被判处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在服刑期间履行完毕。另查明,罪犯李孝银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2)罪犯李孝银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延庆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孝银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3)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4)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5)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李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罪犯李孝银有二次前科,其中一次前科发生被假释期间,且系累犯,故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刑。故对北京市延庆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孝银减刑的幅度,本院予以酌减。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孝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