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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岳顺龙与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顺龙,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162号原告:岳顺龙,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911号。法定代表人田云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云兵,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911号。法定代表人范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顺龙诉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顺龙、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斌、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89.29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田云兵、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要原告工资及收益,被告田云兵出具欠原告89.29万元的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及收益数额,2014年6月后原告催讨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另发现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田云兵实际控制是一人公司,公司与股东资产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云兵与妻子范玉兰另成立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人员混同,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田云兵原是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原持有40%股份,后于2013年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田云兵,总价值118万元,被告田云兵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尚余38万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田云兵及公司之间就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分红纠纷、变更工商登记等涉及公司商事事宜多次诉至法院,在先前的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被告田云兵支付转让款是考虑公司总资产负债之后的基本对价,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另行再支付工资或者转让款问题;就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分红权益,公司是否存在盈利问题,双方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均有涉及,原告就股东身份权利问题,多次提起相关诉讼,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的诉累,应属于一事多次要求法院处理,假如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与常理不符,综上,二被告并不认可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问题,原告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田云兵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岳顺龙及被告田云兵投资设立,原告岳顺龙占股40%,被告田云兵占股60%,2013年9月22日,原告岳顺龙与被告田云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岳顺龙将其持有的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田云兵,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11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4年1月9日,原告岳顺龙与被告田云兵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被告田云兵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38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田云兵分别在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岳顺龙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岳顺龙股权转让款50万元。原告岳顺龙所提供“欠条”记载“欠岳顺龙款:193.85×0.4=77.54+15.25-3.5=89.29”,根据法庭询问,原告岳顺龙解释欠条中193.8万元为公司投资收益,0.4为原告岳顺龙所占股份比例,15.25万元为所欠工资,欠条中“欠岳顺龙款”为原告岳顺龙书写,并加盖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该公章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章不符。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为被告田云兵一人;被告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兰,股东为范玉兰、被告田云兵。上述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录音资料证据一份、2014年1月9日协议一份、欠条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顺龙与被告田云兵原系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40%股权以及60%股权,现原告岳顺龙要求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投资收益89.29万元,但原告岳顺龙所举证欠款人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加盖公章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登记备案章不符,且原告岳顺龙无法证明该公章有其他用途,据此本院对原告岳顺龙要求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岳顺龙认为被告田云兵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混同、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岳顺龙所提供“欠条”记载欠款人为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云兵与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欠款方,且原告岳顺龙未举证证明被告田云兵与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混同、被告昆山裕腾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盛安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资产混同,原告岳顺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原告岳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