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斯某与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631号原告斯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曲某,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斯某与被告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曲某与孙欧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欧将2015年6月7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孙欧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6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条一枚,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曲某与孙欧向我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曲某与孙欧向我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欧将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某向原告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曲某为原告斯某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斯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始至2016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600元),本息合计636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