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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永山与任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山,任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000号原告李永山,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任红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李永山诉被告任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被告任红伟向原告李永山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