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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春艳与李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艳,李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653号原告:方春艳,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李荣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春艳:本人到庭。被告李荣江:未到庭(于2016年9月1日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的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为1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李荣江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荣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李荣江2015年3月17日借方春艳3万元,必须在2015年6月17日之前还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与被告是在酒吧工作时认识的朋友,被告要在广西大学后门开一个夜色酒吧,故原告借款。被告在2014年11月份即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取现3万元放于家中,后因原告父亲生病住院,且原告也未想清楚,故没有将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因被告一直在酒吧做经理,被告要自己开酒吧,觉得被告有经济能力,才借给被告。原告为此提交了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取现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李荣江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原告对借款经过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取现3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3万元的现金交付符合一般认知,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还款,该日之后被告逾期还款,产生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计算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江向原告方春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荣江向原告方春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