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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杰,王铭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王铭,杨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杰,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铭,(曾用名:王字军,绰号:王飞),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安,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共谋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于同年5月20日至同月21日在本县县城和重庆市垫江县县城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分别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王铭、杨安在该商贸区周某家中,将周家的手铐1副盗走,后将手铐丢弃。随即,被告人王铭、杨安又在该商贸区郑某家中,将郑家的现金950元、铂金戒指1个、铂金项链3条、铂金吊坠1枚盗走,并将盗得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何杰保管。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5230元。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在重庆市垫江县县城蒋某家中,将蒋家的现金8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枚、黄金手链1条盗走。被告人何杰将盗得的上述物品低价出售给李某获赃款26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17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于同年6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郑某、蒋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薄、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梁平县盗窃的两次自己没有参与,在梁平县盗得的东西也没有保管。认罪,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被告人杨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共谋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于同年5月20日至21日在梁平县县城和重庆市垫江县县城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共谋后,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分别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王铭、杨安在该商贸区周某家中,将周家的手铐1副盗走,后将手铐丢弃。随即,被告人王铭、杨安又在该商贸区郑某家中,将郑家的现金950元、铂金戒指1个、铂金项链2条、铂金吊坠1枚盗走,并将盗得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何杰保管。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4029元。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在重庆市垫江县县城蒋某家中,将蒋家的现金8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盗走。被告人何杰将盗得的上述物品低价出售给李某获赃款26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1478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安被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杰、王铭在四川省营山县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被押解回梁平县进行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郑某、蒋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杰辩称,其没有参与在梁平县的两次盗窃,也没有保管被盗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杰事先与被告人王铭、杨安共谋到梁平县实施盗窃,到梁平县后也进行了盗窃,被告人何杰仅仅在作案时针对的目标不同,且事后对被盗赃物进行了保管和销赃,并进行了分赃,其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何杰辩称没有保管在梁平县盗得财物的辩解意见,系其单方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何杰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何杰、王铭、杨安违法所得4350元予以追缴。五、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陈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