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茂盛、田欢庆等与屈道玲、屈红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盛,田欢庆,屈道玲,屈红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898号原告:田茂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田欢庆,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道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屈红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茂盛、田欢庆因与被告屈道玲、屈红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盛、田欢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屈道玲和屈红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盛、田欢庆诉称,2016年2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住院治疗,但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愿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屈道玲、屈红磊赔偿原告田茂盛、田欢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屈道玲、屈红磊辩称,一是被告屈红磊并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屈红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事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欠被告的工钱引起,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田茂盛、田欢庆要求被告屈道玲、屈红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罚,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全部在于二被告;2、二原告住院病历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田茂盛住院17天,原告田欢庆住院27天;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二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田茂盛支出医疗费5401.40元,田欢庆支出医疗费8322.10元;5、(2016)豫14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过错全部在于二被告及纠纷发生的过程;6、交通费发票六十份,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屈道玲、屈红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6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对屈红磊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6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对屈红磊宣告并送达的永公(黄)刑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永公(黄)行罚决字(2016)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过错,对证据1中永公(黄)行罚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则应视为没有送达到被处罚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事实上屈红磊并没有参加殴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田欢庆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显示系软组织损伤,而田欢庆却有多次心电图及腹部检查,且诊断结果显示田欢庆的伤势极轻,却住院27天过度医疗,其过度医疗的花费应由田欢庆自行承担,田欢庆病历中缺少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核实其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田茂盛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主要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田茂盛却进行肝脏、胆囊、胰腺、肾脏、输尿管、膀胱、腹腔等超声检查及心电图检查,且田茂盛被检查出有脂肪肝及窦性心动过速,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田茂盛的用药是治疗脂肪肝及窦性心律的,且自2月23日14:00开始田茂盛仅是服用胶囊和药片,并没有其他治疗,针对这种情况,田茂盛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临时医嘱单自2月23日14:00后就没有记载,其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治疗自身疾病及挂床的花费应由田茂盛自行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二原告的实际伤情,因此,只要是治疗诊断证明以外伤情的花费均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核磁等费用是二原告过度医疗的花费,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是二原告一起殴打了被告屈道玲,被告屈红磊没有参加殴打,被告屈红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花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交通费花费过高,酌情认定二原告花交通费各1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3日13时许,原、被告因工钱问题未协商好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茂盛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5401.4元,原告田欢庆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住院27天,花医疗费8322.1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各1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9.7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屈道玲、屈红磊将原告田茂盛、田欢庆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田茂盛、田欢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屈道玲、屈红磊的责任。原告田茂盛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401.4元、误工费505.41元(29.73元/天×17天=505.41元)、护理费505.41元(29.73元/天×17天=5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92.22元,由被告屈道玲、屈红磊承担70%即5034.55元为宜。原告田欢庆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322.1元、误工费802.71元(29.73元/天×27天=802.71元)、护理费802.71元(29.73元/天×27天=8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07.52元,由被告屈道玲、屈红磊承担70%即7775.26元为宜。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道玲、屈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茂盛、田欢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分别为5034.55元、7775.26元;二、驳回原告田茂盛、田欢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田茂盛、田欢庆负担330元,被告屈道玲、屈红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